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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锦集12篇

2024-03-26
保险合同

谈到“保险合同”那么这篇文章一定比较需要一读。在我国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的今天,合同为我们带来的方便是越来越凸显了。签订合同对发生纠纷后的维权有重要意义。我们相信这篇文章值得您花时间去仔细品味!

保险合同 篇1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为团体成员在意外伤害发生时提供保护和赔偿。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概念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团体客户签订的一种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团体成员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身故、残疾、医疗费用等方面提供保障和赔偿。此类保险合同通常与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团体签订,以保障团体成员的身体安全。

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意外身故赔偿: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被保险人家庭的一定赔偿金。

2. 意外伤残赔偿: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被保险人一定赔偿金。该赔偿金将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进行计算。

3. 医疗保险: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受伤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

4. 医疗康复费用:当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受伤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人的康复费用。该费用通常用于被保险人康复期间的生活照顾和康复治疗。

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购买方法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是由团体客户代表所有团体成员共同购买的,具体购买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签订保险合同:团体客户应根据团体成员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保险合同,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

2. 缴纳保费:在签订合同后,团体客户应缴纳相应的保费。保费的大小通常根据团体客户购买保险的规模和保障范围而定。

3. 完成保险登记:团体客户应对团体成员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等。

4. 保险生效:当团体客户完成保费缴纳和保险登记后,保险合同将生效。此时,团体成员将享受到合同规定的保障和赔偿。

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注意事项

1. 保险合同的详细条款:在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前,团体客户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赔偿、保险金额等内容。

2. 保费和保障范围的确定:团体客户应根据实际需求和保险公司的报价,确定购买的保费和保障范围。一般来说,保费越高,保障范围越广,但团体客户应在保费和保障范围之间做出权衡。

3. 申报事项的准确性:团体客户在进行保险登记时,应保证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果因登记信息不准确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团体成员将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障。

4. 保险合同的续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通常具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团体客户应在合同到期前进行续签,以保证团体成员的身体安全得到长期的保障。

五、总结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一种为团体成员提供保障和赔偿的保险合同。它的保障范围广泛,购买方式简便。但团体客户在购买前需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认真选择保费和保障范围,确保申报信息的准确性,同时也需注意及时续签保险合同。通过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以为团体成员提供安全保障,减少意外事故对其个人和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

保险合同 篇2

保险合同民事诉讼状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自然人),年龄××岁,现为×××市×××区街道办事处×××号。

被告:×××保险公司(下称被告),住所地位于×××市×××区××路××号。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案。

二、案件的起因和背景

原告在×××年××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条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死亡,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年××月,原告的儿子×××在幼儿园里意外摔伤,导致左臂骨折,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经被保险人核实后,在×××年××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拒绝了残疾赔偿及因此而导致的营养不能补贴、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的赔偿。

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在保险期限内需代理儿子办理理赔手续,保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绝了其他赔偿请求,理由不充分,故提出了本诉讼请求。

三、诉讼请求和理由

1、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不能补贴、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理由

(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死亡,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

(2)原告的儿子×××在幼儿园内意外摔伤,导致左臂骨折,给原告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等,以及间接损失,如因照顾儿子而导致营养不能补贴等。

(3)保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绝了其他各项赔偿请求,这显然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证据

1、我方证据

(1)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

(2)儿子×××因意外伤害经过的医院证明、病历等医疗资料。

(3)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营养不能补贴证明、精神损失抚慰金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4)我方律师进行现场调查的证据材料。

2、对方证据

被告方尚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五、代理律师及其授权委托书

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特授权我律师委托下列人员提供相关资料、出庭、代理诉讼等行为:

(1)委托人:×××,身份证号码:×××。

(2)被诉时间:×××年××月××日。

(3)案由:保险合同纠纷案。

(4)委托事项:代理本诉讼案件。

六、诉讼费用

本案的诉讼费用需要被告承担,并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七、要求

原告希望本院能够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有力的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处被告支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营养不能补贴、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八、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1)原告与本案相关的文件和通知应当送达到原告身份证所载地址:×××市×××区街道办事处×××号。

(2)原告联系电话:××××××。

因保险合同纠纷案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状可以帮助原告界定双方权利关系,从而争取自己的权益。保险合同纠纷案能够准确正确的表述自己的意愿,明确诉讼请求,可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 篇3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合同会计计量模式的选择一直是影响会计制度国际趋同的主要因素。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选择了递延匹配原则的会计计量模式,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所制定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一保险合同》却选择了资产负债原则这一会计计量模式。我国在20xx年新《企业会计准则〉渐实施之前一直采用的是递延匹配会计模式,但是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保险合同会计规范基本上改由采用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资产负债原则。

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一保险合同〉〉出台之前,递延匹配法一直是各个国家保险合同会计计量采用的基本原则。递延匹配法根据传统会计中配比的概念,使保险合同的成本和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配比,予以确定利润。递延匹配法强调谨慎与稳健的会计原则,很好地保护了保险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自20xx年重新改组以来,致力于建立一套国际上通用的企业会计制度,用于帮助投资者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制定的会计信息做出正确的经济决策。这一基本理念动摇了原先保险合同会计所采用的递延匹配这一根本,因为债权人与投资者之间有着不同的利益取向和价值选择。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开始考虑采用何种模型方法可以更好地帮助投资者了解保险公司的盈利状况和投资价值。在此背景下,资产负债法这一会计模型开始受到了各界的关注。

资产负债法的运用原理源于资产负债表,通过对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负债的计量和资产与负债的变化情况确认保险公司的期间收益。保险资产与保险负债的确认必须严格依照会计准则中关于资产与负债确认的统一标准,不符合资产和负债定义的项目不能够确认为资产和负债,而且保险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利润表所反映的收入和费用根据保险资产和保险负债计量的变化而定,利润是基于资产负债科目对损益类科目的影响变化而确定的。

尽管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目标明确地致力于发布一套以资产负债基本原则为指导的保险合同会计制度,但是基于保险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一保险合同〉仍然被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实施。20xx年3月份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公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一保险合同〉第一阶段成果。

该成果以资产负债法为导向,主要规范保险合同会计的基本原则和对现行保险会计实务做出一定的修改。第一阶段成果并没有针对保险合同会计具体确认与计量作详细规定,这些规范将作为保险合同第二阶段成果于仍然执行以递延匹配原则为指导的保险合同会计,而有些国家地区比如欧盟上市公司、中国)的保险企业则根据资产负债法原则为指导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信息。

实际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第二阶段关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一保险合同〉〉成果中能否不折不扣地执行资产负债法这一基本原则,目前还存在着一定的变数。主要原因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的复杂性,使得资产负债法在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基础上,从某种程度上增加了保险公司会计信息的波动性,相对于递延匹配法原则而言不能很好地保障投保人的利益。此外在金融危机这一诱因下人们更多地关注财务报表的风险预警和信息传递能力,未来保险合同会计如何实现国际趋同,又一次成为学界关注与争论的焦点。

二、递延匹配法与资产负债法下的会计计量(一)递延匹配法下保险合同的确认与利润实现

递延匹配法是指根据权责发生制将保费收入和保险赔付支出以实际发生的影响作为确认和计量的标准进行收入和费用的匹配,根据会计分期原则将一定时期的收入和该时期的费用进行匹配。它强调了谨慎性这一原则,保险资产的计量并不是整个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的全部,而是匹配法则下的部分保险金,从而实现了资产的低价原则;而相对于保险负债,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既包括未来为了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必要支出,也包括特定风险下的巨灾保证金和均衡准备金,实现了负债的高价原则。

递延匹配法下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时并不立即确认为收入,而是将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进行期间归置,属于会计年度内的保费确认为收入,不属于当期会计年度的保费进行未到期递延,确认为负债。如果递延的保费不足以满足预期的保险赔付成本保险公司需要确认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在取得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成本也将进行递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予以摊销,将其同保费收入一起在合同期内配比。

采用递延匹配法的保险会计制度一般将保险合同按照期限的长短进行区分。对于短期的保险合同,由于该类保险合同假定风险平均于保险期间,并且保险期间短暂,所以营业收入的递延上没有必要进行平均化设计,保费收入的实现过程与保险风险承担的过程一般形成同步对应关系。对于长期的保险合同,由于该类合同保险期间长,投保人一般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保费,递延匹配通常对保费进行平均化设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平均确认分期保费收入。由于长期保险合同风险分布的不均匀性,平均按期确认长期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客观上造成了保险合同资产与负债的不对称性,为了反映风险的聚集递延匹配法下不仅允许保险公司针对长期保险合同未来赔付与责任提取长期保险准备金,而且还必须针对特定的保险合同或者风险类型提取巨灾保证金和均衡准备金。

递延匹配法下保险公司的利润只有在一个会计期间内通过对保险营业支出和保险营业收入的确认得以动态实现。保险企业取得保费收入后扣除掉相应的赔款和给付支出,然后还必须扣除各项保险准备金后才得出承保利润。值得一提的是在递延匹配法下对保险准备金的计算主要依靠估计,保险合同准备金与未来实际赔付存在一定的偏差。如果保险责任准备金提存过多,则会造成保险公司的当期利润降低,在以后的会计区间递延后形成秘密准备金。由于秘密准备金无法在利润表上予以反映,因此各种保险准备金的确定是否准确,影响着保险公司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准确和具备说服力。

(二)资产负债法下保险合同的确认与利润实现

资产负债法以保险资产和保险负债计量的变化来定义收入和费用,与财务报表各要素定义的逻辑关系相一致。保险公司对保险资产和保险负债的定义遵循企业会计制度概念框架下对资产和负债的定义,只要符合某项要素的定义,便可以确认和计量这一要素。

保险资产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净合约权利。净合约权利是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所形成的,由保险公司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将给保险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保险合同在符合上述保险合同净合约权利的定义同不符合资产的定义,因此不应该确认为资产。

保险资产反映的是保费从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流入,只要保险公司能够预期保费收入将流入企业,不管它的期间归属如何,也不管它是否已经支付,都必须确认为保险资产。有的保险合同下保留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到期后可以选择是否延长的权力,在这样的保险合同下保险公司只有在确认保险合同将给投保人带来好处并且投保人十分有可能选择延长保险合同下才能对延长后的保险合同资产进行确认。

保险负债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净合约义务。保险公司的净合约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所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保险企业的现时义务。现时义务的界定对保险公司而言意义非常重大,因为保险公司的经营特征决定了保险合同具备一定普通意义上的未来承诺的特征。现时义务不同于未来的承诺,它是产生于过去的交易或者其他事项的在当前条件下已经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因此不能够确认为负债。只要保险合同未来承诺的特征是基于现时的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形成的,这一特征便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负债的确认。如果基于保险合同的现时义务的履行造成与净合约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可能流出企业,并且未来可能流出的经济利益能够可靠地计量,则保险公司应该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负债。

保险负债表示保险公司剩余理赔和合同下的风险的价值,包括所有直接和间接保险合同成本而不是未到期保费的递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由不确定性转变为确定性而从风险中解脱,从而得以确认收益和损失。由于巨灾和均衡准备金不符合负债的定义,所以资产负债法下的会计制度不允许计提相关的准备金。

资产负债法下保险公司的利润可以得以静态实现。在资产负债法下保险合同签订时,便需要确认相关的保险资产和保险负债,同时相应确认收益和费用。这使得资产负债法下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时保险公司便有可能产生初始损益和利润,不过这一初始利润一般需要在会计期间到期日前再次通过负债充足性测试的方法予以修正。资产负债法下的利润通过不同时期资产负债表的变化得出,根据会计的恒等式由资产减去负债得到所有者权益,如果所有者权益比上一会计年度增加,则表示保险公司该年度获得盈余;如果所有者权益较上一会计年度有所减少,则所减少部分为保险公司的年度亏损。

三、我国保险会计的现状与特征(一)我国保险会计的现状

要求自20xx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和内部管理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决定从20xx年1月1日起全保险行业推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保险业成为我国第一个率先不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全部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行业。

新《企业会计准则》虽化了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会计信息的新理念。为了与目标相协调,新准则直接提出了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重新严格界定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等会计要素定义,明确规定了有关会计要素的确认条件;新准则第一次在我国引入公允价值计量要求,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部分金融工具、股份支付等,都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使会计记录由静态转为动态,提升了会计信息的有用性。而且,新准则规范了新的会计业务,提出了许多新的概念,比如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和股份支付等,彻底改变衍生金融工具的“表外”特点,通过表外金融资产、负债的表内化,使财务报表使用者更加容易地评价公司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另外,新准则规范了企业合并、合并会计报表等重要的会计事项;引入了每股收益、分部报告等比以往更加严格具体的披露要求,为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了更为透明的信息。

新《企业会计准则》中与保险公司最为密切相关的是第25项具体准则《保险合同》与第26项基本准则《再保险合同》这两项准则具体规范了源自保险合同的会计要素的确认与计量。普遍认为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保险合同会计计量遵循的是资产负债法这一基本原则。实际上由于新《企业会计准则》在我国原来保险会计规范基础上进行改革,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一保险合同〉湘关规范为模板,吸收了部分美国保险合同会计的相关规范,使得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会计计量模式既包含了资产负债法的基本特点,同时也保留了递延匹配法下的若干特征。通过上文对两种不同会计计量模式的分析,下文将进一步分析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会计计量模式的若干特征。

(二)我国保险合同会计计量的若干特征

首先,保险会计的规范主体实现由保险公司向保险合同的转变。中国自股权投资和财务列报等方方面面。新《企业会计准则》首次将保险公司纳入其规范体系,其中的第25项具体准则《保险合同》与第26项基本准则《再保险合同》成为保险行业特别会计规范,保险公司其他会计规范适用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其他具体准则。中国的这一做法基本实现了保险会计规范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保险合同成为保险会计的规范主体。

其次,我国保险合同会计规范以资产负债法为理论基础。企业会计准则关于保险资产与保险负债的定义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实质趋同,各要素遵循企业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对资产和负债的定义。比如《企业会计准则第保险负债以及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等规范,都体现了资产负债法的基本要求。

但是,企业会计准则部分会计规范仍然保留了递延匹配法的特征。首先是保险合同的分类,本文第二部分已经论述了递延匹配法客观上要求对保险合同予以分类,这是递延匹配法下会计处理的基本前提。《企业会计准则第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一原保险合同》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设置针对非寿险合同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和针对寿险合同的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这些做法实际上是对原有会计规范的延续,因此也带有明显递延匹配会计原则的烙印。

四、国际趋同对我国保险会计的挑战与建议

(一)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会计计量模式评价

我国现行保险会计计量选择了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资产负债法为理论基础,配以美国递延匹配法模式下的部分会计计量方法为补充。因此对我国现行保险合同会计计量模式的评价,必须首先分析资产负债法和递延匹配法各自的优点与缺点。

资产负债法代表的是目前国际上保险会计趋同计量模式的主流观点,通过对保险合同和保险负债的确认与计量,帮助投资者、公众与监管者一目了然地根据资产负债表直观了解保险公司的获利能力,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不需要像递延匹配法原则下那样解读财务报表关于成本递延,收益匹配等相关隐含的会计信息。资产负债法的计量强调的是公允价值模式,能够更加客观真实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利能力,避免了递延匹配法下可能造成的秘密储备金聚敛等现象,更好地保证了投资人的投资利益。

资产负债法下的会计确认和报表列示更为简单和统一,便于会计资料使用人(投资人、投保人、监管者和公众等)阅读和了解相关的信息。首先资产负债法下对保险合同的分类变得毫无意义,因为所有保险合同不再根据递延匹配原则进行会计分期处理,长期保险合同和短期保险合同的资产和负债都按照市场价值的方法进行评估确定。这也是国际会计准则的保险合同会计没有对保险合同作进一步分类的主要原因。另外资产负债法下根据市场公允价值所得出的保险负债,都蕴含着未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所必需承担的净合约义务的价值,因此也无需对保险准备金做诸如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等划分。

不过资产负债法下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使用会造成保险公司各年度运营情况波动性大,保险公司年度利润对宏观环境与金融市场的依赖性增强,投保人在经济运营良好的年度不仅拥有充实的赔付保障,而且部分人寿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可以获得更丰厚的投资回报;但是在经济运营欠佳的年度则可能由于保险公司各项资产与负债根据市场价值评估出现缩水状况,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下降,投保人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此外保险合同根据其市场价值进行计量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因为保险合同不存在活跃的市场交易,所以也不存在可供参考的第三方价格,对保险合同资产负债的计量因此只能通过运用特定的模型,根据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现金流和保险合同价值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贴现值等因素予以确定。

保险会计计量在递延匹配法下通过成本递延和利润匹配的方式,解决了保险成本不确定性对保险公司利润确定所带来的难题。递延匹配法根据保险合同的实际保费收入为基础,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对成本与费用进行期间归置,辅以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计提保证保险公司在未来发生保险事件下充分的偿付能力,减少了保险公司会计信息的不稳健型,减少了保险公司通过会计报表操控利润的风险性。递延匹配会计制度因为其稳健性和可操作性,很好地保护了保险合同债权人的利益。不过由于递延匹配法更加强调谨慎性原则,造成保险资产低价计量和保险负债高价计量的非对称性,保险公司秘密储备金增加,投资人利益普遍低于保险公司运营真正的投资回报水平,保险监管部门与公众解读保险公司递延匹配法下会计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保险会计计量模式致力于满足投资人、投保人和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通过采用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资产负债法进一步公允体现保险公司盈利能力,力求还投资人应有投资回报的本来面目,更好地保证投资人利益,帮助投资人、监管者和社会公众更为客观公正地解读保险会计信息。但是现行制度对资产负债法的运用并不彻底,许多保险资产和负债的计量并不是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而是采用原先递延匹配法原则下的各项方法确认保险准备金,通过谨慎计量的方法保证投保人的利益。确切地讲这种模式是保证投资人利益与投保人利益的一种中间模式,是为目前国际上针对未来保险合同会计国际趋同路径目标不明状况下而采用的一种过渡模式。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作为公认会计制度(GenerallyAccepiedAccountingprincpesGAAP)框架下的会计制度,从本质上与监管层面上的法定会计制度(S_OT八ccomtingPrncPlesSA)T着根本区别。国际趋同背景下未来保险合同会计计量模式将会进一步朝着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资产负债法模式发展,这种发展趋势客观上对我国刚实施不久的保险合同会计制度提出新的挑战,为未来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在国际趋同背景下保险合同会计的改革预留伏笔。

(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下保险合同会计发展趋势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关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一保险合同》第二阶段的制定仍然处在讨论阶段。20xx年5月份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相关的讨论文稿。该文稿同样以资产负债法为理论基础,针对保险资产和保险负债公允价值评估模型的选择等提出探讨。预计这一讨论文稿会在20xx年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一保险合同〉〉第二阶段成果初稿的形式予以发布,并将于20xx年开始生效实施。

在现有的讨论中占据主流观点的是关于运用保险合同的现时转出价值(Cunentextvajue)和现时购入价值(Currentenryvajue膜型来评估保险资产与保险负债的公允价值。

保险合同的现时转出价值以产品销售市场为导向,根据市场上的第三方为取得保险合同的净合约权利(保费收入)所愿意支出的价值确定保险资产,根据市场上的第三方为接受保险合同的净合约义务(保险赔付)而要求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价值确定保险负债。保险合同的现时购入价值以成本采购市场为导向,根据保险公司在市场上为了向第三方(其它保险公司)获得保险合同的净合约权利所愿意支出的价值确定保险资产,根据保险公司在市场上为了接受第三方(其它保险公司)的净合约义务而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价值确定保险负债。

由于保险事件具有随机性,所以对保险合同的现时转出价值和现时购入价值的期望值只能根据保险事件的发生概率进行测算概率的估算和实际发生概率之间难免存在偏差。为了减少偏差,保险资产和保险负债的公允价值计算中还考虑了风险校准系数,用于帮助公允价值的计算更加贴近保险合同本身的实际价值。风险校准系数的确定根据市场的风险偏好而定,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观点,风险校准系数所调整的风险不仅包括单一的风险,还包括投资组合下可以相互之间进行风险平衡的多样性风险。此外由于保险公司风险经营过程中还会向投保人提供理财、咨询等服务,现时转出价值和现时购入价值的计算还允许运用服务边际系数进一步修正保险资产和负债的市场价值,以求获得更加精确的公允价值。

虽然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将资产负债法确定为理论基础,但是资产负债法与递延匹配法之争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德国和美国等多数国家所采用。尽管这一讨论能否付诸实施仍未定论,不过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通过官方渠道发布这一观点起码向外界传递一个信息,即未来保险合同会计国际趋同中不排除在以资产负债法为指导原则的基础上借鉴部分递延匹配法的会计方法。这种做法也是与当前我国的保险合同会计实践相吻合的。

(三)国际趋同下完善我国保险会计的若干建议

首先,加强资产负债法模式下保险合同计量的研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采用递延匹配法原则对保险合同会计进行计量,所以关于递延匹配原则下的会计计量研究较多;但是基于资产负债法的研究起步较晚,相对而言研究成果较少。我国现有关于资产负债法的研究都是在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一保险合同〉第一阶段成果以后才陆续开展,而且大部分研究都停留在对已公布的资产负债法原则下保险合同会计政策的分析和评估,真正对资产负债法基本理论和相关会计要求的研究少之又少。由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一直将资产负债法作为其制定保险合同会计的理论基础,为了更好地应对国际会计趋同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学界当前应该加强对资产负债法模式下保险合同计量各项要求的基础性研究,从而为以后我国保险会计在国际趋同下的改革提供必要的理论参考。

其次,审慎评估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各项研究成果。因为现行各国的保险实务中主要都运用递延匹配法下的会计计量模式,资产负债法的研究在现实中会遭遇很多难题,可供借鉴研究的成果寥寥无几。正因为如此,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所发布的各项研究成果(比如现时转出价值、现时购入价值、风险边际和服务边际等等)成为现有研究资产负债法的重要资料和理论基础。不过对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现有的各项研究成果,由于保险合同的公允价值确定缺乏现实的第三方市场可供借鉴,所以各种计量模式都是建立在模型运用的基础上。因此,我们有必要审慎地评估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各项研究成果,结合我国保险业的'情况与特征进行实证分析研究,从而更好地帮助我国保险公司评估国际会计趋同所带来的各项影响,并且尽可能规避各项讨论模型对保险业发展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再次,积极参与国际会计趋同下保险合同计量讨论。尽管我国的保险合同会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相关会计准则的规范,但是我们在本国的国情基础上进行发展创新,使得当前我国保险合同会计制度形成兼容资产负债法和递延匹配法两种会计方法的特征。我国所有保险公司自20xx年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以来运营状况稳定,保险企业的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得到有效的提升,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增强。这一现实表明我国通过自我独立发展的会计制度为保险合同会计国际趋同提供了一种中间路径的实验。在未来保险会计国际趋同路径未明的情况下,我国监管部门和学界应该积极参与保险合同计量的国际讨论,积累我国保险行业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的经验和提高我国保险业在国际上的话语权。推广我国保险合同会计模式,也有利于提升我国保险企业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力,降低我国保险业国际化进程的成本和加速我国保险业自身的发展。

此外,保险公司应当提前部署国际会计趋同下各项应对。资产负债法下运用公允价值计量保险合同的资产与负债,对保险公司运营稳健型提出了很大挑战。国际会计趋同下保险公司的年度资产状况波动性大,各个会计期间财务报表反映出的运营能力不稳定,客观上要求保险公司相应地调整自己的产品设计、投资策略、风险管理和再保险安排等环节。我国保险公司不断发展壮大,近年来海外上市和境外市场融资进一步增加,部分保险公司开始开拓海外保险市场,这些趋势都要求保险公司及早部署国际会计趋同下的各项应对,减少因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一保险合同》第二阶段在20xx年实施后出现的负面影响,以国际保险会计趋同为契机提高自身的偿付能力和盈利水平,掌握国际竞争中的主导权。

保险合同 篇4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

【简要案情】业务员张某是投保人王某的同学,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不在家,让张某到家里找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去了王某家,拿到保险费并代替王某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上记录了王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终身保险期限,20xx年为缴费期限,每年应缴纳保险费20xx元。之后,王某回到北京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他。直到20xx年,王某因与张某关系恶化,起诉保险公司要求退还所有保险费,因投保书非本人亲笔签字。

根据法院的判决,张某代替王某签署了一份保险投保书,并将保险合同文本和保险费发票转交给了王某。在接下来的五年时间里,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各年度的保险费。这表明王某实际上已经知晓了张某代替他签署保险合同的行为,并且以积极的方式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因此法院认定王某已经追认了张某的代签行为,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 篇5

2. 从争利性政府到互利性政府

3. 互利性社会规范形成的.三个阶段

4. 从互利性规范到政府的出现

5. 公民为什么有服从国家法律的义务

6. 民主如何界定了政府与国民的分工合作关系

7. 民主如何界定了国民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

8. 民主仅仅是一种立法和决策程序

9. 没有公共讨论,民主就只是空壳

10. “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

11. “宪政制约民主”为什么是假命题。

12. 什么是社会规范性的伯林式自由

13. 如何界定伯林式自由的界线

14. 广义和狭义的自由主义

15. 哈耶克政治哲学的若干矛盾之处

16. 为什么要建立平等性质的社会规范

17. 分配正义的三种类型

18. 罗尔斯说了些什么

一、概说

每一个生活在社会体中的人,都会面对着很多东西:锅碗瓢盆、房屋、自来水、法规、政府、舞蹈、卡拉OK。这中间有很大部分是自然物,河流山川土地空气之类;还有很大部分是人造物,人造纤维、人造皮革、法律、政府、学校等等。既然是人造物,那就一般是出于人的某种目的才造出来的。所以我们必须了解:某种社会政治法律体制和道德规范,是为了满足其成员什么样的目的和利益需求而被设计和制造出来;或者说:社会成员们为了满足某种目的和利益需求,应该设计制造出什么样的社会政治法律体制和道德规范。在这里,要点是两个:人的目的和需求的内容,社会政治法律体制和道德规范的内容。

这看起来不是很复杂的问题却因为以下的事实变得极为复杂:体制和规范要求所有社会成员思想一致、步调一致,但成员们的目的和利益需求却在很多情况下不一致、乃至相互冲突。

吴思在《血酬定律》“修改规则的代价”一章中,记述了清朝咸丰二年的一个社会事件。官府不仅向农民征税,而且还征各种苛捐杂税,农民闹事,最终取消了苛捐杂税。这样的故事在中国上演了几千年。面对这样一个特定的社会博弈的情形,政治哲学家应该说什么话?他如果是董仲舒之类的官方哲学家,当然会从官僚统治集团的利益出发,主张建立对农民严厉的管制政策和税收政策,但是,又不能太严苛,否则官逼民反,对统治者们也无好处。可是如果是一个站在农民立场上的哲学家,就应该主张农民们建立一个不交官税的政治规范吗?如果这样真的能实现,当然对农民利益有很大好处,可是,清朝能答应吗?正如吴思在他书里论证的,清王朝军事统治集团浴血奋战,究竟所为何来?在战场上流血搏命就是为了日后获得报酬,如果农民要求不收税清王朝就不收税,那不是在开玩笑吗?所以主张农民不交官税是一个空想,甚至可能害了农民。对于农民来说,最现实的有利于自己的规范只能是少交一些税。这样分析下来我们发现,虽然统治者们和百姓在利益需求上直接对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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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篇6

1、 安全培训:乙方承诺对甲方企业员工做车辆安全知识、汽车保养、保险报案理赔知识的培训,要求每季度培训一次,具体由甲方安排,时间确定后需提前三天告知保险公司,以便于乙方对培训内容进行充分的。准备。

2、 赠送险种:企业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后,乙方免费赠送自燃险,乙方的车辆损失险中包含倒车镜车灯及天窗玻璃的单独损坏。员工私家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后,车辆损失险中包含倒车镜车灯及天窗玻璃的单独损坏。

3、 保险理赔服务:

、理赔时效:在甲方索赔资料齐全有效的情况下,xx元以下案件,一个工作日结案并通知银行支付赔款;xx万元以下的案件,七个工作日内结案并通知银行支付赔款;人伤案件在治疗结束,资料齐全有效、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结案并通知银行支付赔款。

、专项服务:需要向第三者车辆及对方保险公司递交理赔资料或者协谈的,乙方服务专员配合协助处理。

、正常案件执行上述、服务承诺内容。

、非正常案件,指责任方无保险、保险保障不足或者偿付能力不足,但造成甲方企业车辆损失的,甲方应将索赔权益转让给乙方,并配合提供有关信息,由乙方先行赔偿之后实行代位追偿,乙方必须接受不得推卸。

、乙方车辆损失险中包含雪灾、冰陷造成的车辆损失,车辆局部损坏或全损均赔偿。

、全国范围内县级以上城市百公司以内非道路交通事故,乙方免费救援,超过百公里的救援费用由甲方承担。

4、保险费的结算:

、乙方保证每个车辆保险期间的无缝对接,保费与甲方月结月清。

5、甲方员工私家车辆享受以上服务承诺。

保险合同 篇7

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申请,同意按下列条件承保。

no:_________

保险单号码

投保单号码被投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住所邮编投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姓名住所邮编与被保险人关系受益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 所 受益份额* 如无指定受益人,则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名称 保险金额 保险项目(给付责任) 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交费期交费方式份数保险费加费保险费合计生存给付领取年龄领取方式特别约定 公司提示: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在保险有效期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请按条款规定及时与我公司签单机构联系。签单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签字业务员:_____________(签字)

出单员: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复核员: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签单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保险合同 篇8

针对保险利益原则法律进行探究论文

一、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其投保的标的能够具有的在法律层面上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被保险人其人身或者是财产将要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或基于法定原因或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和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一)防范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具体指是指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能够成功骗取保险金,因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发生甚至故意制造更严重的保险事故的损失后果。在保险法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防止这种风险的发生,并更好地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拥有尚未保险利益,就算保险事故发生了,投保人也不能够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能有效防止人为促发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蓄意制造更大事故造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于人身保险所要求的存在保险利益意义在于,有效避免说预防投保人或者是受益人利益熏心而故意非法伤害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的行为。综上分析,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作为保险合同能够产生效力的必备要件,也是维持公序良俗所必需的。

(二)防止行为

保险合同中,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但是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行为具有明显的射幸性。这一点与行为很类似,但保险与存在的一个巨大区别就是保险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行为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而保险行为有利于分散风险,为社会所推崇。保险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就无异于了。因而,基于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一定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并且只有被保险人遭受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行为的发生。

(三)限制赔偿额度

众所周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在突然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济生活上产生的困境。保险金的给付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即无损害、无赔偿、无保险利益,无损害。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人给付补偿损失最高的限额,对于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是对保险人的责任或范围加以限制,二是具有控制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实践中获得不当得利的功能。

二、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利益认定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是投保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即保险财产所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标的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所遭受的损失。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英美国家传统保险人通说认为,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一定要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以及损失情况发生之时对于保险标的都要具备保险利益的资格。但是,因为财产保险最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产生的损失。所以,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了损失时,具有保险利益,损失补偿的目的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在保险合同在成立的时候,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资格与否并无实际意义,故部分国家开始逐渐放松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但仍有部分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明确要求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须存在,否者合同无效,我国 年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2 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我国的《保险法》在第48 条有作出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种修改应当更具科学性,也符合保险实际。

其次,财产保险利益转移,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因转让、继承、破产等事由,而由受让人、继承人继受,或归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受让人、继承人或破产债权人成为保险利益新的享有者的情形。因保险利益的让与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约定转移;因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破产宣告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为法定转移。由于保险标的物处于频繁的流转之中,保险利益的所有者也处于不断变更之中,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具有典型性。在财产保险中,大多的国家以及地区则采取了“从物主义”原则,即除了另有规定的以外,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转移后,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严格局限于投保人不得转移的“属人主义”原则。我国也采用了“从物主义”原则,如我国保险法在49 条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以及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或是受让人要履行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义务。若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且发生的`保险事故的原因在于转让增加了风险,保险人免责。这种规定有效地弥补了“从物主义”所导致的保险人无法有效控制保险合同风险的弊病,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达到了利益的平衡。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

人身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身体或者寿命存在被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我国的《保险法》采取了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来认定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我国2009 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的31 条规定了投保人对于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与其具有赡养、抚养以及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还有就是和投保人与和他具有劳动关系的人也具备保险利益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能够同意投保人订立合同,在法律上,也认为投保人因此而具有了保险利益。总而言之,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于,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一定要具备保险的利益。此外,我国的保险法第33 条和34 条分别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外,投保人禁止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死亡险,也保险人对此类保险承保,以及以死亡作为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以及保险金额也必须得到认可。对于保险利益的存在的时间要求,其不同于财产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但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则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否则保险合同不生发了效力,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则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首先可以有效地防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密切利害关系时而为其投保所导致的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其次是人身保险发展的现实需要。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多基于家庭关系而形成,而这种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一般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很大的变动。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天然情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种多余且不现实的要求。此外,企事业单位为雇员购买的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竞争,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很可能在竞争中被淘汰或被解散了。因此而否定保险利益的存在,对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则无关紧要。

三、几点法律思考

首先,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工作的调离是否会影响其合同的效力呢?保险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对于被保险的标的利益被法律所认可。根据保险法理和新《保险法》第12 条的内容,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的保险利益应该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换言之,人身保险合同能够订立,只要是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能够拥有保险利益就可以了。而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则在所不问。再者,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情形,如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公司的分立,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支公司概括承受。因此,无论是公司的分立合并或是工作岗位调离都不会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利益缺失而无效。

其次,至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极其不利的后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将增加再次获得保险保障的难度。其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因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如年纪增大、身体变差,患病及死亡的概率增大等。如果被保险人希望再次获得保险保障,保险人可能视为危险程度增加,可能拒绝承保,即使愿意承保,可能提高保费。因此,对于履行时间较长的人身保险的合同,投保人行使权利解除了保险合同的时候,会导致被保险人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并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被保险人提供救济,法律应保障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在投保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强化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解除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无非是要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或者他人愿意按照保险单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对投保人加以补偿,并且向保险人继续支付保险费,该合同便应继续履行。于此,对投保人而言,免除了继续缴纳保费的负担,并且可以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来说的话,能够继续拥有保险保障;且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又可以继续履行,并未承担额外的风险。这样既维护了投保人的解除合同自由,又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受合同保障权。

保险合同 篇9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 篇10

一、保险财产范围(家庭保险)

(一)房屋子及其附属物;

(二)服装、家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

二、保险责任

保险财产在保险单列明的地址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冰雹、雪灾、洪水、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陷或下沉;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四)暴风或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外墙、屋顶、屋架)倒塌;

(五)存放于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乙方自收到完整的索赔资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定责定损,并在上述时限内以书面或网络方式给予甲方或经纪公司定责定损意见。

三、除外责任

第五条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地震、海啸;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五)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第六条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亦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堆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盗窃或抢劫所造成的损失;

在已定责的前提下,乙方自收到索赔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能确定赔偿金额的,根据甲方要求,应按照已有证明和资料将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佣人员或同住人或寄宿人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保险财产而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财产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六)因门窗未关致使保险财产遭受的盗窃损失;

(七)在发生本条款第三条一、二、三、四项列明的保险事故时保险财产遭受的盗窃、抢劫损失。

四、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金额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第八条保险费按保险金额的3‰,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

五、赔偿处理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十条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赔案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减少金额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在保险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如果保险期限结束后,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由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或第三者索赔。被保险人如向本公司索赔,应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向本公司转移向第三者代位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行使代位索赔权利时。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甲方和乙方协商后可随时以书面形式修改或补充,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修改或补充部分的效力优于本合同相关内容。但不包括由于本保险单第二条责任范围列明的风险造成的污染引起的损失;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对同一保险财产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按比例负责赔偿。

如因特殊原因确有需要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应提前90天(含)通知甲方退出或终止本合同,并对保单进行相应修改或注销。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投保时,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保险财产的存放地点、状况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本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除非下列情况,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出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十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由于本合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则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实际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本公司亦可提前15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乙方按本合同出具的正式保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保单与本合同冲突之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字) (签字)

保险合同 篇11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基本规定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此条未考虑被保险人这一重要主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也未明确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实践中带来了一些争议。

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对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明显修订:“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自此,明确了考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二者时间上的要求有所不同。

《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应对象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保险利益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具体而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维护标的安全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需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已经拥有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已经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为现有利益。尚未拥有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建立在客观物质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等属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旧)》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约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下述人员有责任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员过错撞伤他人,加害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医生行医因其过失对病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等。

(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难以用货币估价,但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寿命或身体)之间具有经济利害关系,即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可保利益可分两种情况:

(1)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有严格的限制规定,主要包括:血缘、婚姻及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业务关系等。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利害关系论;一种是同意或承认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其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灾保险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乙,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已没有保险利益而不需履行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某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该规定是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

保险合同 篇12

涉外保险合同是具有某种涉外因素的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种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是涉外经济合同的一种主要类型。那么,涉外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哪些呢?今日王志涛律师为您解读涉外保险合同相关特征有关问题。

涉外保险合同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当具有某种涉外因素,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或是从事涉外活动的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都是其中的涉外因素。但中国的从事涉外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都是涉外保险合同。只有投保人就与其涉外活动有关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才能构成涉外保险合同。

对于涉外保险合同,这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涉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选择外国法律。同时可以适用国际保险惯例,包括适用外国保险条款。

涉外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管保险标的是否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履行了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但王志涛律师在这里表示,个别涉外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是偶然的,因而它的保障性是相对的。但如果就涉外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标的的整体来说,保险标的遭受灾害事故而致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或给付)是一定会发生的。从这一意义来讲,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绝对的。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点,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涉外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

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就称为双务合同。如果只有一方享受权利而他方只负义务的,称为单方合同。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相互关联和互为因果的关系。

涉外保险合同是对价有偿合同

对价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转移是有代价的,如果被保险人要得到保险人对标的给予保障的权利,必须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标的受损后,就须尽赔偿的义务。涉外保险合同以对价有偿为其必要条件,但是过份强调等价,会使人们不易理解涉外保险合同的特点。这里的等价实际上亦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应当按价值规律调节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体间的交换关系。

涉外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在签订涉外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作为订约依据的主要情况和条件,诚实无保留地告诉对方,双方在真实的基础上考虑决定。投保人对于订立涉外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如有不真实或者遗漏,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同的效力。长期以来,形成了一条公认的、以最大诚信作为订立保险合同,尤其涉外保险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涉外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与协商合同是相对的。协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附合合同则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取与舍的决定。涉外保险合同亦属于附合合同。

律师评析

对于保险法中的有关强制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协议变更,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王志涛律师在这里同样表示,也有些保险立法同时以书面规定。王志涛律师在这里表示,保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也希望相关当事人能够对待保险事宜审慎而认真。只有这样,当事人的风险及相关收益才能最终助力经济与幸福指数的全面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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